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2023年8月30日州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城区面山绿化条例》经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30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城区面山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城区面山绿化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
合作城区面山绿化条例
(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高原生态,巩固合作城区面山区域绿化成果,发挥面山区域绿化成效,建设草原森林城市,美化居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城区面山区域绿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城区面山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面山区域绿化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作城区面山绿化的建设保护区域,由合作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合作城区面山区域绿化工作坚持尊重自然、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级负责、以市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作城区面山区域绿化工作的领导,将面山区域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面山区域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面山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保障绿化用地和经费,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林地、草地、林木、绿化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面山区域绿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合作城区面山区域绿化工作。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面山区域绿化规划。
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作城区面山区域绿化相关工作。
自治州、合作市绿化委员会根据面山区域绿化规划和责任分工,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合作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各单位应当配合开展合作城区面山区域绿化工作。
第六条 合作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面山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推动绿化事业的发展。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参加绿化和保护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提高公民爱护森林、保护森林的意识,对绿化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合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绿化用地,扩大城区面山绿化区域,增加绿化面积。
第十条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面山绿化美化,优先选用乡土树种,采取林分改造,提升林质林相,将面山绿化纯林改造为混交林。
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遵守森林抚育技术规程,采取补植补造、修枝、施肥等措施,促进林木生长,提高绿化质量,建成绿化美化香化的森林景观。
第十一条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面山绿化区域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护林队伍,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护林工作。督促相关组织订立绿化保护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植面山区域树木。因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移植树木的,移植人应当在施工前将移植方案报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移植人应当严格按照移植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并加强管理养护。
因树木生长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对管线、消防、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造成影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移植树木。
第十三条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山区域内农牧村绿化工作,提高农牧村绿化水平。
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庄周围、乡村道路、沟坡隙地进行植树绿化,美化乡村。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山区域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划定防火区域,规定森林防火期。组织建立防火队伍,落实防火责任,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加强防火宣传教育。
合作面山绿化区域严格火源管理,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取暖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面山区域森林防火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健全防火制度,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配备灭火器材并保持性能完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森林草原防火队伍,指导宣传日常森林防火工作,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合作市处置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六条 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面山区域绿化需要建设围栏、警示牌管护设施,加强管护设施保护;对破损围栏、界桩等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七条 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面山绿化区域内的林木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依法查处侵占林地、破坏林木和绿化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面山区域绿化用地。
国家、省、州列重大项目及公益性民生项目,确需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及其他相关手续。
林权所有人在不破坏生态和不影响林木生长的前提下,经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度在面山绿化区域内发展生态旅游。占用人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占补平衡原则补植树木,确保面山绿化保有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利用合作市行政区域内的荒山、荒地、荒坡等各类适宜造林地块植树造林,所植林木由造林者所有,可以用于交易。建设单位可以购买用来置换补偿面山区域建设项目所占林地面积。
第二十条 禁止在面山绿化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四)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和经营性场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五)排放污染物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和废渣;
(六)损毁绿化围栏等基础设施;
(七)盗伐林木;
(八)新建坟墓;
(九)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面山区域未成林造林地划定为禁牧区,并向社会公布。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禁牧工作。
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面山绿化需要,依法依规划定绿化封育区,公布封育范围和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权属的确认和登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合作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林木、林地。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面山绿化区域内的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合作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面山区域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面山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合作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甘南日报